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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晉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251803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瑋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晉瑋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撥打110報案專線,謊稱其母親吸食毒品,請員警到場處理。
嗣員警到場未發現上情,因認被移送人係故意向公務人員謊報災害,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固有明文。
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謂: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款之規定,而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係將「誣指他人犯罪」與「謊報災害」2者分列,而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僅就「謊報災害」設有處罰規定,故本院認該款之災害應係僅指人為災害(例如:火災)或天然災害(例如:颱風、豪雨、地震、雷擊),而與誣指他人犯罪有間。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固以被移送人之陳述及手機撥號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論據。
惟查,上開謊報內容係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刑事犯罪,並非前開法條所稱可能造成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之災害,揆諸前開立法意旨,縱若被移送人上揭所述全為不實之指摘,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範無涉。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及法條所規範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對被移送人應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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