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34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郡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9月6日凌晨2時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坐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上,因車內友人都不理他,竟一時興起,打開車窗,對外呼喊「救命」等語,經路人黃駿程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可認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三)證人黃駿程、陳柏安、陳家毅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上述明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本條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將主觀明知為不實之謠言散佈於公眾,並造成他人報警,警方再介入處理之結果,已足以影響公共安寧,核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