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2,重秩,1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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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品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59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錡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彩虹吐珠煙火六根及超音速火箭煙火一根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22分許。

(二) 地點: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龍安路口。

(三) 行為: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煙火(即彩虹吐珠及超音速火 箭)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彩虹吐珠煙火6根及超音速火箭煙火1根)、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鞭炮、煙火於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將造成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四、又扣案之彩虹吐珠煙火6根及超音速火箭煙火1根,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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