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2,重秩,152,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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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詹鈞富


被移送人 侯0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43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侯0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二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侯0中(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14日12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及侯0中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證。

(三)扣案折疊刀2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之摺疊刀照片以觀,為鐵製材質刀鋒尖銳,可握於手中,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核被移送人甲○○、侯0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侯0中前述違序行為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2把折疊刀,為被移送人甲○○、侯0中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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