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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韓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124431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笑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韓笑於民國112年9月3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類似真槍之BB槍1把(下稱本案BB槍),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並非被移送人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有於首揭時地持本案BB槍試射擊發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㈡本案警方係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可見本案BB槍其外觀與真槍相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與真槍之差異所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無訛,惟依被移送人警詢之供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可知,被移送人僅是在上揭時地持本案BB槍於住家附近空曠處朝著無人之路邊草叢試射,並無將之取出示眾或藉以恫嚇他人之情形,尚難認有危害安全之虞。
從而,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扣案之本案BB槍,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且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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