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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黃玟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340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玟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9月11日22時5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開山刀1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另辯稱:開山刀係伊玩生存遊戲所攜帶,只是參加角色扮演所使用,且沒有殺傷力等情,然於間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開山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扣案物照片可稽,自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以沒只是參加角色扮演所使用、沒有殺傷力為辯,顯屬卸責之詞,核非正當事由,自無可採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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