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2,重秩,15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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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方皓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3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25185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並於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方素齊加以管教。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查扣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證。

(三)扣案彈簧刀1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彈簧刀,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已開鋒,有扣案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被移送人乃騎車拒檢逃逸,經警方上前攔查後自願同意搜索,始在其左邊口袋發現該刀械,是被移送人騎車隨身攜帶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又被移送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反行為時之年齡、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為其個人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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