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2,重秩,160,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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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鄭育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92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育竑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5日1時3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點燃並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育竑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又本件行為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足見被移送人將鞭炮燃放並投擲於公眾可通行之道路上,若該鞭炮爆炸前後,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驚嚇而有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從而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

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懲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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