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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恩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418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恩祈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㈢行為:於112年7月6日凌晨3時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7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專線,向警察機關報案稱其殺死女友,經警派員到場後查無被移送人報案所稱之不法情事,當場告誡被移送人不可謊報刑案,惟被移送人仍不聽勸阻,仍於同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持前揭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稱殺死一個路人,現在手上有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莊分局頭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有上揭證據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亦於警詢筆錄中自承電話確實為其所撥打,足證被移送人經勸阻後仍無故撥打報案專線,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並衡酌被移送人為本件非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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