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3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楊鈞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四)攜帶之彈簧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扣案
-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22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滿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112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滿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鈞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彈簧刀1把)、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四)攜帶之彈簧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