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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丁俊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359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俊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丁俊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25日2時4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
㈢員警密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附卷扣案之水果刀1把照片以觀,倘持之攻擊他人自為極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衡以當時被告係與綽號小朱之人於馬路上爭吵而攜帶上揭可作為攻擊器械使用之水果刀,並進而驚動民眾報案,顯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該水果刀之行為,確有妨礙安寧秩序之虞,且客觀上非僅係供防身之用甚明;
再者,倘被移送人遭受他人欺侮,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方法,欲以暴制暴、私鬥解決紛爭,從而,益徵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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