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2,重秩,169,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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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林沅達



被移送人 陳識元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25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251904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沅達、陳識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識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壹、被移送人林沅達及陳識元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沅達、陳識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林口北玄宮 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識元及林沅達於上揭時、地先後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識元及林沅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影像擷取照片及光碟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信號彈,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又被移送人陳識元及林沅達於前揭時、地燃放信號彈乙節,業據渠等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

雖被移送人陳識元辯稱:信號彈燃放樣子漂亮,往年林口北玄宮宮慶時均會施放等語;

被移送人林沅達則以廟會時見別人燃放信號彈覺得好看而效仿,並已考慮安全選擇空曠處所燃放,正當使用不會有傷人疑慮等語置辯,惟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林口北玄宮前,現場因廟會繞境人數眾多,繞境人數約有100多人,當下在被移送人陳識元身邊可見者約50人,復為被移送人陳識元警詢時自承,足見被移送人陳識元及林沅達將信號彈施放於公眾通行之通道上,倘該信號彈發射不慎,適有行人經過,必因此受驚嚇而肇致意外發生,況信號彈燃燒溫度極高、燃放之火焰及火花會噴濺,亦有波及周邊他人身體、財產之虞,是被移送人確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核被送移人陳識元及林沅達所為,均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識元及林沅達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陳識元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識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2年11月19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林口北玄宮 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識元於前揭時、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錄影蒐證之員警,故意面對鏡頭比手勢挑釁,繼表示「我一定會跟你拚」等語,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識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影像擷取照片及光碟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自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識元於上開時、地燃放信號彈時,明知員警正錄影蒐證,仍故意面對鏡頭比手勢,繼對員警表示「我一定會跟你拚」等語,業據其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影像及擷取照片在卷為憑。

雖被移送人陳識元辯稱並無挑釁,僅係單純對鏡頭比手勢及對員警問話之回應等語置辯,惟本院綜觀被移送人為上開言語、行動所處時空,考量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及目的等因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係對依法執行職務蒐證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口吻或肢體動作加之,以表不滿之情,非無挑釁意思,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是被移送人陳識元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識元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該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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