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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明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17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3日0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摺疊刀1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該摺疊刀係用來防身云云,惟扣案之摺疊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該物照片附卷可稽,自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暴制暴、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難認屬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懲儆。
又該摺疊刀1把,依移送卷宗無法確認已有扣案,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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