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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魏貝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811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貝珊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日本門票(票號:0000000000000)壹張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非供自用,購買票價新臺幣(下同)800元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日本」門票1 張(票號:0000000000000),於上開時間以1,600元之價格轉售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圖利,隨後於上開地點面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對話紀錄、存摺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票卷等可佐。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 千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已於警詢時陳述其購買票券係為轉售獲得價差,已足認被移送人已完成非供自用而賺售圖利之行為。
是被移送人購入上開門票並以高價轉售之行為,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洵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門票1張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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