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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251924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晨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4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使用條例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乃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經查,被移送人攜帶甩棍1支,乃鋼鐵材質伸縮警棍,有前揭證據為憑,係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年紀尚輕,持甩棍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甩棍1支,係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爰宣告沒入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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