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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戴瑋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46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瑋群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與榮華路口。
(三)行為:於前揭地點點燃並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即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投擲將造成灼傷、燃燒之情形,足以對他人之身體、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至於被移送人辯稱係因心情不好而點燃鞭炮乙節,非屬正當理由。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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