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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41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弘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志弘以其帳號「milletcat7」開設「社安防身用品」網路商店,而未經許可,在網路拍賣平台上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手電筒」,認被移送人陳志弘之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志弘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警政署之檢舉信件、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之網頁及被移送人陳志弘之警詢筆錄為主要論據。
惟查,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本件被移送人陳志弘所販賣之電擊手電筒確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如警械鑑定書等加以證明,是本院尚難僅憑一紙拍賣網頁刊登之內容遽認被移送人陳志弘謂有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綜上所述,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陳品弘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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