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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賴建利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82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利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1日17時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以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謊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妨害安寧,請派員前往查看云云達96次。
經警方數次前往現場後均未發現有妨害居住安寧情形,再多次查訪該址住戶及附近鄰居亦表示未有敲地板之情事,乃被移送人自導自演,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及第4款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次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災害」,係指能對人類和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
再自法律體系觀之,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定義「災害」,乃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之「謊報災害」,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謊報可能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而言,例如:謊稱發生風災、水災、火災、空難、海難等事故致擾亂社會安寧結果,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其數次以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謊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有妨害安寧情事,請派員前往查看等語,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偵訊(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查訪表、職務報告及相關110報案專線資料等件為證,縱或被移送人謊報情事屬實,然移送機關就其數次之報案內容固記載:有造成妨害安寧情事等語,惟均未具體載明被移送人究係謊報發生何種災害,且觀諸上開謊報內容尚難遽認係屬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之災害事件,況被移送人謊報事件,雖有浪費公務機關人力之情,確有不當,依上開法條說明,其行為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所規範之要件未合,自難逕以前開規定處罰。
另移送機關雖以被移送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建請裁罰等語,惟該款處罰除以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須合於行為人經勸阻不聽之要件,然經本院遍閱卷內資料,未見相關勸阻被移送人之紀錄,是被移送人上開數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不當行徑,既未經移送機關勸阻,該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妨害公務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規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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