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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溫世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95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18日16時2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蒐證光碟乙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西瓜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自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固辯稱該西瓜刀係用來刮手毛云云,惟衡以一般西瓜刀係作日常切剖大型水果之用,又刀鋒銳利,稍有不慎即可能割傷已身,鮮有人持之刮除毛髮,況刮除毛髮常人均大多在住家或室內刮除,何需攜帶非合理使用之刀具出門,復被移送人係攜之至蘆洲國中附近與青少年聚集,自易生事端,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屬正當事由,自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又被移送人為94年4月生,於行為時為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之。
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末扣案之西瓜刀雖為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供稱非其所有,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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