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2,重秩,26,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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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冠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85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志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冠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1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投擲燃放鞭炮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本件案發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又案發時間正值下班、下課,亦有不特定行人、車輛來往,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按,足見被移送人將鞭炮燃放爆炸後,若碎片四處飛濺,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因單純好玩而一時興起,即於前揭時地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所為固無可取,惟念其坦認前揭客觀事實,亦未持以實際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亦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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