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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建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20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251467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豪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已使用過之信號彈壹個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14日23時5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於前揭地點點燃並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即信號彈1個,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已使用過之信號彈1個)等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信號彈、鞭炮、煙火等物,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並投擲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或財物投擲,即可能造成人傷、財損,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物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故被移送人辯稱誤以為是煙火,所以找個空曠地方施放等情,自尚難認係正當理由,仍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已使用過之信號彈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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