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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佑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4月2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7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佑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二、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佑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5日10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蘆洲區水漾路3段與中興路2段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彈簧刀1把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移送人故辯稱係為了防身而攜帶彈簧刀等情,惟在公祭場合上隨身攜帶具有特殊性之彈簧刀,本極易生事端,易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
又扣案之彈簧刀一般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復具有高度殺傷力,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攜帶外出,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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