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2,重秩,65,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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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黃靖傑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6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251529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27日18時2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因與友人發生口角爭執,情緒激動無法控制,即拿出西瓜刀云云。

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附卷足憑,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刀械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辯稱係因與友人發生口角爭執,致情緒無法控制,即拿出西瓜刀等語,惟遇有糾紛時,自應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不容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以暴力方式解決,足見被移送人自始即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上開所辯,並非正當理由,顯係卸責飾詞,尚難憑採。

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至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之行為,雖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之警詢時記載有西瓜刀1把乙節,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附卷可按,惟未據扣案,被移送人亦於警詢時自承業已丟棄等語,自不於此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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