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2,重秩,67,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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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洪舜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45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洪舜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二、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洪舜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17日15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30巷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照片2張。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自白若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且經合法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均得將其自白援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結果顯示,製作筆錄時係連續錄音,參以警方於詢問本案相關內容時,乃採一問一答,並大多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且未帶有誘導之方式,復警詢筆錄經被移送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乃確認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佐以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折疊刀1把照片在卷可憑,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修指甲云云,惟衡諸常情,以一般人生活經驗,如有修指甲需求,多會使用專用之指甲剪,少有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作為修指甲使用,且本案係員警據報被移送人與住戶發生爭執而前往處理時,查獲被移送人從口袋中掉落之折疊刀,足見被移送人於發生糾紛時已將折疊刀放在口袋內,被移送人其行為顯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危害,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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