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2,重秩,70,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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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邱瑞廷


(現在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72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4日9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上。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案件管理系統-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及光碟附卷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另移送機關固於警詢記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含強力膠之塑膠袋等情,並有現場照片1幀可參,惟遍閱全卷並無何扣案紀錄,是該物品扣押與否自屬無從認定,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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