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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高義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73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義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11日2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同學匯KTV內(108號包 廂)。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案西瓜刀1把。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查扣案之西瓜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自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固辯稱:該西瓜刀是伊父親委託伊去雜貨店買的而放在包包內,是因夏天到了,有切西瓜的活動,伊去買回來後到家忘記拿出來,所以又把包包帶去同學匯KTV,因伊當日早上8時要去學校做作業,伊就直接帶包包出門云云。
惟4月初並非西瓜盛產的季節,被移送人所辯係為切西瓜之需求而購買該西瓜刀,顯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
又被移送人係酒後在前開包廂與其前女友溝通並發生糾紛,為警到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本件西瓜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隨身攜帶該西瓜刀,自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西瓜刀係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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