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李凱雷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93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凱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夾壹個、鋼瓶貳個、鋼珠陸拾伍顆均沒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3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即署立台北醫院急診室 外。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乙份1份、扣案物照片2張。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夾1個)、鋼瓶2個及鋼珠65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辯稱:該空氣槍原為堂弟所有,堂弟把空氣槍給伊兒子玩,伊認為不合適,想把該空氣槍還給堂弟,約在台北醫院急診室後門,但堂弟後來表示騎機車不便領回,叫伊拿過去,伊於是把空氣槍放回車內,可能被民眾看到誤以為是真槍,才造成誤會云云,惟查,證人即目擊民眾林○○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於112年4月18日23時5分接獲110報案,稱署立台北醫院急診室外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駕駛人持槍於公共場所,請說明當時情形?)答:我於112年4月18日約23時許,我偕同女友王○○從署立台北醫院急診室出來,在急診室外的長青街涼亭抽菸,原本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斜停在涼亭旁的網狀線,車頭朝著民樂街方向並且開著音樂,然後自小客車駕駛就突然下車,從他的左後門打開拿出一把神似手槍之物並且上膛彈夾、拉滑套,我與女朋友看到對方手持類似槍枝的東西,且當下只有我們在那個地點,因此趕緊離開涼亭回到急診室內,馬上撥打110報案電話請警方到場」等語,而衡諸證人林○○與被移送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並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動機,是被移送人倘欲將空氣槍還予堂弟,難謂有當街將空氣槍上膛、拉滑套之必要,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雖無殺傷力,惟其外觀令人難辨其真偽,且擊發時仍可使鋁板凹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照片存卷可參,持之示人,自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爰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夾1個)、鋼瓶2個及鋼珠65顆,係被移送人所有,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並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