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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易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39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易勝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謊報其在上述地址遭3人毆打,惟經警方前往現場未發現有打架鬧事之情形,被移送人亦自承是自己跌倒受傷為好面子故謊報被人打,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又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亦有明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故而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需合於「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始足當之。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有撥打110報案專線謊報其遭3人毆打乙節,為被移送人坦認在卷,惟參諸本件卷附資料均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移送人上開撥打行為確有經員警勸阻不聽仍繼續撥打或員警曾向其告知不要再為撥打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定被移送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所定「經勸阻不聽」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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