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2,重秩,9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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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被移送人 陳韋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7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17日3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開山刀2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開山刀是伊在蝦皮購買,用途收集刀子,因為伊要帶回家所以攜帶云云,然於深夜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開山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扣案物照片可稽,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且本件係因警方接獲民眾通報於上述時、地,有人正在敲擊兌幣機,經員警抵達後見被移送人手持砂輪機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始發現被移送人背包內放置西瓜刀2把等情,有調查筆錄可稽,是被移送人空以係要帶回家為辯,顯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開山刀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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