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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威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251570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威傑於民國112年4月30日0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下稱本案處所)與同案證人周柏亦等人,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方當場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陪同友人至本案處所聊天,員警在未持搜索票即進入本案處所搜索,程序上自屬有疑,且本身只有觀看,並沒有參與任何行為,不能僅坐在桌子旁邊及桌上無任何現金就認定有參與賭博行為。
此外,德州撲克牌係依遊戲技巧、判斷力及專注力而決定牌局輸贏,非屬射倖性之賭博行為,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規定。
經查:㈠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關於本件警方查獲本案之緣由,依卷附警詢筆錄記載:「林口分局下福所員警於112年4月30日00時40分,巡邏經過本案處所前,發現該處外機車違停,遂前往本案處所欲了解時,聽見屋內有籌碼碰撞聲,疑似有賭博情事,後經屋內賭客開門外出,始發現本案處所正在進行德州撲克牌賭博犯行…」等情,本院審酌本件警方原本僅處理違規停車問題,適見本案處所有多名人員聚集,且屋內不時傳出有籌碼碰撞之聲音,依此客觀情狀並依渠等執勤經驗,研判應有多人在屋內聚賭之情事,而該等現場賭博情狀顯會因時間經過而結束,尚難認非無緊急取證之必要,又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本有不良影響,而在場之負責人即屋主於警詢時又承認確有賭博情事,是本件所取得之證據,仍肯認具證據能力。
㈡承上,員警搜索本案處所,並扣得撲克牌2副、1,000元籌碼10枚、500元籌碼16枚、100元籌碼70枚、50元籌碼22枚、10元籌碼50枚,及現場查獲共10人乙情,為受處分人警詢供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7021號)在卷可憑,是本案處所係供賭客以撲克牌及籌碼等為賭具進行賭博之職業賭博場所,堪以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否認有參與賭博情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本案處所之負責人即屋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今(30日)有參與賭博。
現場除林成洧跟方煜鈞在旁觀看沒有參與賭博,其他7人都有參與賭博」,且受處分人被查獲時係坐在賭桌旁,其位置在屋主左手邊旁之第二位,有現場圖在卷可憑,並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再觀以附卷之現場照片呈現受處分人其前方有撲克牌及籌碼等情以觀,足認受處分人為警查獲時其為賭客,並有在場參與賭博之事實明確,即便員警進入本案處所時,受處分人並非處於正在賭博之狀態,然賭場內賭博之型態,本屬動態過程,賭客可能持續或間歇參與賭博,或先觀望再下場賭博,是員警查獲本案處所時,賭客本有前開諸多情況,不一而定,是受處分人所辯,顯屬無稽之談,不足採信。
㈣受處分人另辯稱,德州撲克牌係依遊戲技巧、判斷力及專注力而決定牌局輸贏,非屬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云云。
然而,就德州撲克而言,參加者於比賽進行前所為座位之選擇,比賽進行中,掌控、隱藏自我情緒,觀察其他參加者之表情、下注多寡,甚或棄牌與否及棄牌時點等技巧,固均會影響賽事之結果,但除以人類無法控制之因素取決輸贏之遊戲或比賽(例如以下周某日之晴雨決定輸贏)外,任何人為規劃之遊戲、比賽,參加者之參賽經驗、熟悉遊戲或比賽規則進而得以靈活運用之程度,甚或參加遊戲或比賽時所展現之表情、自信、氣場,本就會影響遊戲、比賽之輸贏結果,並非德州撲克所獨有。
雖有論者認為,玩德州撲克時,技巧之需要,可能高於其他賭博,然此均無解於牌局最終之輸贏「主要」仍係繫於荷官隨機所發給底牌、公牌間有如何之組合,且此些論者也不敢自稱德州撲克毫無射倖性。
又如,打麻將亦需要極多之技巧,應屬公知之事實,但似未見有質疑麻將不屬賭博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
況就本案德州撲克而言,參加者必須先換得籌碼才能加入,每局贏家可取得桌上全部籌碼,於結算時且係以參加者所持籌碼之多寡兌換金錢,且賭場負責人於遊戲結束後收取最贏的抽200元做為場地清潔費或請大家喝飲料,為賭場負責人陳明在卷,此外有些賭客也於警詢時自承有無輸贏及輸贏多少錢之結果,堪認本案實質上與賭客持現金賭博,並因此造成財物得喪變更之結果、由負責人抽頭營利之作法,無何差異,是受處分人辯稱非屬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就受處分人處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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