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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陳莊素霞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97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莊素霞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書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莊素霞(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址)五樓住家內,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早上7時30分許製造之聲音非屬噪音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有明文規定。
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 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同規定甚明。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檢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查訪表為其論據。
經查,異議人固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在四樓的天花板裝一個機器,這個機器會從晚上十點到早上六點,會發出敲擊聲響,我五點或六點起床的時候會聽到有人敲我家裡地板的聲音,所以我會在早上七點的時候會拿一個鐵的雨傘,從浴室的地方往浴缸敲,然後我就到廚房煮菜,大概每天早上八點或九點那段期間,對方也會在樓下敲打聲響,然後又會在晚上凌晨兩點至五點拖拉椅子,吵到我讓我無法睡覺,我都要靠吃安眠藥才能睡著等語,惟依檢舉人王00於警詢陳稱:我家五樓從99年10月29日22時30分開始,每天早上固定都會在晚上九點半至十二點的時間還有清晨五點半至六點半的時間,會以重物敲擊地板,造成很大的聲響,影響我們夫妻及兩名幼童的睡眠,造成驚嚇,影響幼童身心發展等語,檢舉人所指稱五樓長期於清晨及晚間敲打地板之情,已與異議人自承其係在早上七點以鐵製雨傘於浴室往浴缸敲之情互異,而受查訪人彭00雖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認識新北市○○區○○街00號五樓這戶住戶?)答:是。」
、「(問:你是否有聽到這戶經常傳出地板敲打聲或是任何噪音情事?)答:是,對方每天晚上清晨都會敲打。」
等語,然其住處並未與異議人住處相鄰,甚至間隔相當樓層,何以得確認其所聽聞之地板敲打聲係自五樓所發出,則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以檢舉人及受查訪人前揭陳述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縱認異議人自承其有在早上七點以鐵製雨傘於浴室往浴缸敲之行為,然此聲響既未經員警親身經歷,復無證據證明已令人難以忍受而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亦難以此認定異議人即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
綜上,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無法認定異議人有於112年3月23日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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