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2,重秩聲,20,2023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聲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江文文


黃文正




金郁芯




丁秋香


吳麗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142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就金郁芯所為罰鍰撤銷。

二、金郁芯不罰。

三、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文文等5人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本案處所)與同案證人丁清宏等人,以麻將及撲克牌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分別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江文文、黃文正、吳麗星部分: 裁罰過重且扣押現金並非賭資,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受處分人金郁芯、丁秋香部分: 未參與賭博行為,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規定。

經查:㈠員警於112年11月25日2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處所搜索,並扣得賭資277,917元、抽頭金12,000元、麻將4副、牌尺16支、搬風骰4顆、骰子12顆、撲克牌7副(1副65張),發牌機1台、監視器螢幕3台、監視器鏡頭8顆、租賃契約2份、點鈔機1台、籌碼1批、帳冊2份及現場查獲共23人乙情,為受處分人警詢供認在卷,並有證人即負責人丁清宏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本案處所係供賭客以麻將及撲克牌等為賭具進行賭博之職業賭博場所,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江文文、黃文正、吳麗星部分:⒈江文文辯稱警方沒入之69,000元係其收取之合會費用,並非賭資,固提出互助會單為據,然江文文係至本案處所賭博,為其所承認,則江文文隨身攜帶之現金,已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

再者,現今超商提款機存款功能極為便利,江文文何以甘冒遺失之風險攜至本案處所,何況,收取會頭金之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距離遭查獲之25日已相隔數日,江文文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至於黃文正、吳麗星分別辯稱,僅單純辯稱遭沒入之18,000元、46,600元均非賭資而係一家三口日常生活及學雜費用,及進貨薑品預付款所用,然卻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有攜帶上開現金進入賭博場所之正當理由,異議理由尚屬空泛而無證據可以支持,本院無從採納,渠等所辯自無足採。

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案件,警察機關有製作處分書之權限,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即明,則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

準此,處分機關為此裁量權時,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裁罰鍰9,000元,並未逾越裁量範圍,至江文文、黃文正、吳麗星異議意旨所稱之上開事由,亦尚未足以證明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顯然裁量濫用等違法不當之處。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各罰鍰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受處分人丁清香部分:負責人丁清宏之姐姐即丁清香雖辯稱,無參與賭博行為云云,然依負責人丁清宏筆錄所陳,丁清香會幫忙收取頭金及訂餐(警詢筆錄第7頁),顯然就賭場運作及方式知之甚詳。

又依據警詢筆錄所稱:(問:你為何會坐在編號4之麻將桌旁?是否欲參加賭博?答:因為我準備等有人要結束,準備下去湊人數要打麻將。

正確。

)等語(警詢筆錄第3頁),衡以賭場內賭博之型態,本屬動態過程,賭客可能持續或間歇參與賭博,或先觀望再下場賭博,是員警查獲本案處所時,賭客本有前開諸多情況,不一而足,縱員警進入本案處所時,丁清香並非正在賭博之狀態,仍不影響丁清香在本案處所參與賭博之認定,是丁清香之抗辯,不足採信。

㈣受處分人金郁芯部分:金郁芯矢口否認有賭博行為,並辯稱係隨同朋友即遭查獲之鄭伯虎前來,伊只是坐在角落小沙發,帶著耳機看電視等語(警詢筆錄第2至3頁),核與鄭伯虎所述:「我女朋友金郁芯不會賭博,在旁邊看電視」(警詢筆錄第2頁)及現場座位圖相符,再就其餘在場賭客之警詢筆錄所示,亦無金郁芯確實有參與賭博行為之相關陳述,實難認金郁芯涉有賭博行為。

其既否認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金郁芯確有參與賭博行為之情況下,尚無從逕以金郁芯為警查獲時亦在屋內,即認為金郁芯有從事賭博之行為,自難遽為不利之認定,爰就金郁芯所受裁處罰鍰9,000元之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