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3,重秩,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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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傑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50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傑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明顯高於市價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經員警佯裝買家向被移送人匯款購買上開門票,並自行取票成功,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之行為,爰依法移請鈞院審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是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依該條規定,自以行為人有購買該等票券而轉售圖利為前提,亦即懲罰非供自用而購買該等票券,因客觀情事而哄抬價格,藉以從中圖利之人,此等行為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有此條款規定之處罰。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非行,無非以警詢筆錄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並以:伊係受客戶委託搶票,僅約定在售票系統啟售前先行收取勞務費用(不含門票價額),成功搶票委託即成立,倘未成功買票則全額退費,門票價額則係依官方網站公告等語置辯。

經查,本件員警佯裝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移送人詢問購票事宜,被移送人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員警表示:「您好,您是要代搶中韓大戰的加開座位門票嗎?」、「您好,跟您說明,目前沒辦法挑區喔,如果可以接受的話請再告知我您需要代搶幾張?」、「這樣代搶服務費是$4,000,服務費用會先收取,如果我們最後代搶沒有搶到的話就會全額退費,請問可以接受嗎?」、「$4,000是我們的代搶服務費用,票面價格不包含在內,如果有搶到的話,就算委託成立,我們會在第一時間通知您確認您需要如何付款,如果因為未完成結帳而導致訂單取消,仍視為委託成立不退代搶服務款項」、「我們會建議委託人先行支付我方代搶服務費用與票面的費用,我們好可以在第一時間就協助完成訂單」、「好的,那請問您要匯〔服務費用+票面費用〕還是僅匯〔服務費用〕?」、「沒辦法,我們服務費用不是以張計算,是以次計算。」

、「如果您先前委託要搶四張,我們一次會先跟您收四張的服務費用。」

、「如果您擔心,您可以委託我們帶搶兩張就好,費用是$2,200。」

、「OK 那就原本那兩張就好」、「再匯款票面價$800給我即可」、「取票序號2W6QWV6394/取票號碼00000000」等內容,有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存卷可按,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員警於112年11月27日16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伊詢問能否代購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稱需代購2張門票,代買服務費報價新臺幣(下同)2,200元,對方無異議並匯款予伊,嗣伊於112年11月28日12時許購得門票,並告知買方委託代購票完成,避免逾付款期限而遭取消訂單,伊以信用卡結帳同時告知對方需匯款票面之原價金額(1張400元,共計2張800元),繼於同日對方轉帳後,伊提供票券取票序號,對方即自行至超商取票,伊並非販售門票,僅係為有故無法買票之需求者,提供代買票之服務,以增加成功買票之機會等語,足見被移送人係提供代購門票之服務,以收取服務費用,本件即係受託代購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2張,約定委託方(員警)須先行給付代搶服務費2,200元,倘被移送人購票未成功即全額退費,雙方間自成立附解除條件之委任契約至明;

又被移送人於搶票成功後僅要求委託方再匯款800元,該筆款項與上開2張門票價額共計800元相同,此有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每張400元)2紙附卷可稽,要難遽以被移送人因受託代購門票而收取服務費用之情事認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處罰要件,自無從遽以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要件有間,於法自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轉售票券圖利之行為,自難逕此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轉售票券圖利之違序行為,揆諸上揭規定說明,自不能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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