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3,重秩,10,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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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莊明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年1月14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83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檢舉人盧彥旭曾告發行為人嫖妓等情事,雙方嫌隙已深,而檢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1日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接獲行為人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滋擾,因而報案並檢具行為人與他人不雅之照片證明其先前所告發確實屬實,並提出藉端滋擾檢舉,經關係人報案,雖被移送人未到案,但有翻拍照片及關係人筆錄在卷,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云云。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分別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併參考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民人身自由保障的精神,及依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

所揭示,人民聽審的權利屬憲法所保障的人權等,警察機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並給予被移送人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並不得僅以舉報人片面的指述及未經被移送人確認的證據資料,逕行移送法院裁定,俾免移送機關將其調查事實證據及履行接受被移送人陳述之義務,轉嫁由治安法庭承擔,如此,方不致於混淆法院公正超然的裁判角色,並落實權力分立的民主憲政原則,同時保障被移送人依憲法所得享有並經憲法保障的司法正當程序權利,以符法治國精神。

三、查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並未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人的筆錄,移送機關僅以000年00月00日下午20:55:00公務電話通知被移送人到案,惟該電話無人接聽,移送機關遂以無法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依上事實,即可認定移送機關並未遵循上述的正當法律程序,並顯然有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的情事,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以保障人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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