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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宥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83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宥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宥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3日20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之折疊刀照片1張。
三、經查: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㈡依附卷扣案之折疊刀1把照片以觀,倘持之攻擊他人自為極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被移送人攜帶上揭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之折疊刀在公共場所,並進而驚動民眾報案,顯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該折疊刀之行為,確有妨礙安寧秩序之虞,客觀上非僅係供防身之用甚明,故被移送人違序事實,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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