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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信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3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摺疊刀各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9日10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摺疊刀各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蝴蝶刀、摺疊刀各壹把。
業據其陳述在卷。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辯稱:隨身攜帶係因防身考量而云云,惟扣案之蝴蝶刀、摺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空言為前開辯稱,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又扣案之蝴蝶刀、摺疊刀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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