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3,重秩,2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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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49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短刀、西瓜刀、電擊棒各壹支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家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28日2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短刀、西瓜刀、電擊棒各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短刀、西瓜刀、電擊棒各1支)、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短刀是我所有,其係用來切東西。

其他物品皆非我所有,我也不知道物品是誰的,倘若係我所有的,我也不會配合搜索等情。

然上開西瓜刀、電擊棒分別係在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後座椅墊上遭警查扣,且被移送人復供稱不知出借該自用小客車之綽號「阿貴」之人之真實姓名,則其辯稱上開西瓜刀、電擊棒非其所有,顯然不合一般常情;

又攜帶刀械、電擊棒,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扣案之西瓜刀及短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扣案之電擊棒又可釋放電流,均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電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外出至公共場所,核非具有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人所辯上情,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短刀、西瓜刀及電擊棒各1支,係被移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予以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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