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3,重秩,2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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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李新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280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新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李新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4日00時0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林口區寶林路9K檳榔攤。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玩具槍1支,外觀類似真槍,有上揭扣案之槍枝照片在卷可稽,經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僅因從桃園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林口區寶林路9K檳榔攤,質問朋友為何先走放鴿子,即刻意露出該玩具槍之行為,又觀諸卷附玩具槍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相仿,常人實難辨識真偽,易令他人產生畏懼,客觀上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暨被移送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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