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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育丞
被移送人 A○○
被移送人 林哲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37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丞、A○○、林哲鋐,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平路口時,在車內拍打車窗並呼喊救命,因認其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故警察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維法案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另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然該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係以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始足當之。
亦即,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方法是否「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除須考量行為人之主觀動機外,尚應考量其所處之時、地、言詞舉動等因素,雖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為必要,但仍須有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始得以該條款規定處罰。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照片黏貼表等件為證。
經查:㈠被移送人林哲鋐、A○○、林育丞3人(以下分別直呼其名)有於上開時、地,由林哲鋐駕駛本案車輛並搭載A○○(坐副駕駛座)、林育丞(坐後座),而A○○有於車上喊救命等情,此業據渠等自承在卷,固可認定。
㈡惟據A○○於警詢供稱:當時林育承在跟我玩、搔我癢,我因為很怕癢所以喊救命等語;
林育丞亦供稱:當時我對A○○搔癢,他喊救命,然後就被車外的人聽到等語;
林哲鋐則供稱:當時我開車時,副駕駛座乘坐A○○,林育丞坐在後座,當時他們好像在互相搔癢、玩鬧,A○○就突然大叫兩聲救命,當時車窗沒關,所以被路人聽到等語。
依此可知,林哲鋐當時僅係單純在開車,並無任何蒙面偽裝或驚嚇他人之行為,而A○○、林育丞2人雖有搔癢及喊救命等舉動,但僅係偶然為之,並非持續不斷重複該舉動,其2人當時係處於私人汽車內,並非在大眾運輸工具上,且除了喊叫兩聲救命以外,別無其他舉動之情況觀之,尚難認其2人主觀上係出於驚嚇他人之動機,或客觀上有何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
㈢又本件雖有路人因此報案,惟其報案內容係稱聽到像是年輕人在喊救命及拍窗戶的聲音,不確定是前坐後座,需要警察協助或查看等語,並未進一步指出被移送人有何行為使其受驚嚇或有其他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全之舉動或危險發生,可知報案人應係見聞上情後,為避免有人因此受害,故而通知權責機關處理,尚不足遽認此即屬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㈣至卷內之照片黏貼表,僅係被移送人正反面全身及本案車輛之外觀照片,無從佐證被移送人有何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不足為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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