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3,重秩,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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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穎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80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穎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及折疊刀各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穎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及折疊刀各1把(下稱系爭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之開山刀及折疊刀各1把照片計5張。

三、經查: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系爭刀械照片在卷可憑,可知扣案之系爭刀械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亦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足認具殺傷力。

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系爭刀械是要跟朋友上山砍木頭云云,惟該處附近為平地亦無樹林,自無所謂砍木材之需要,且員警經民眾報案循線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超商,被移送人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難認其攜帶系爭刀械有何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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