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3,重秩,3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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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孫福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6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福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5日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36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藍波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藍波刀1把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該藍波刀係用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藍波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該物照片附卷可稽,自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暴制暴、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難認屬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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