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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31號
移
被 移送人 楊○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雯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移送人 柯○瑋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柯○琮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林○芬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移送人 鄭煌偉
顏成恩
上列被移送人等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56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楊○愷、柯○瑋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二、甲○○、乙○○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楊○愷、柯○瑋均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113年2月18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8日5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鴻金寶麻吉廣場)㈢行為:被移送人等人酒後毀損道具佈景等行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四、經查: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㈡被移送人等人坦認渠等於6樓星光大道歡唱飲酒後至一樓準備搭車離去時有碰觸到道具佈景之事實,惟均辯稱,渠等行為並無任何違序行為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等人於前揭時、地,將一樓道具佈景拆、丟、踢等情,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證,且員警系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上述行為已然造成報案人等心生恐懼而報警求助,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客觀上確足使公共場所秩序及安寧受到干擾,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渠等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憑採。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之違序情節、智識及其違序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被移送人楊○愷、柯○瑋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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