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3,重秩,3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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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鐘晨壕


被移送人 王漢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56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晨壕、王漢成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2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內之ATM提款機前,由被移送人王漢成拍攝被移送人鐘晨壕提領新臺幣50萬元,影片內容稱「你是來當車手的嗎」,又將攝影畫面拉近至牆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巡邏箱,再稱「嗯嗯嗯新莊分局」,並將影片上傳到Instagram平台中被移送人鐘晨壕所屬「hao_0000000」帳號之動態消息上。

嗣經警於113年2月20日0時0分網路巡邏時發現該則標題「2024/02/09車手點名警局」翻攝於黑色豪門企業之影片(以上合稱系爭影片),足認被移送人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另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所謂之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要(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據此可知,行為人散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訊息內容,須足以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

倘行為人發表之言論,非屬謠言,不足使觀覽者產生畏懼或恐慌,並未影響公共安寧,國家即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不能任意加以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合拍系爭影片並將影片上傳到Instagram平台中被移送人鐘晨壕所屬「hao_0000000」帳號之動態消息上等情。

然綜觀系爭影片內容,固有使一般人感覺詐騙集團成員有挑釁警局,貌視公權力之舉,惟未見被移送人有進一步散佈足使一般聽聞者產生畏佈或恐慌之言論或文字,或易使瀏覽者聯想、煽動或蠱惑人心,進而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自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散布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謠言,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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