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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鍾秉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3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秉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23日1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變照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上開地點,遂上前盤查,後經警員附帶搜索於其車上發現安非他命、愷他命、卡西酮及類似真槍之BB彈槍1支,經員警查扣上開物品(攜帶毒品部分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照片。
㈢扣案之BB彈空氣手槍1支。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被移送人固辯稱該扣案槍枝係朋友名為「吳明峰」於不詳時地所放置於上開車輛,然是否真有此人,已堪存疑,且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放置於車上,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尚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亦有明定。
本件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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