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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徐翊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4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31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翊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3年3月7日3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空氣 槍),並於前揭時、地朝天空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玩具槍1支、現場照片等可稽。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空氣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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