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3,重秩,3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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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楊雅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92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雅卉經檢舉人黃宜婷報案指稱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2時許,前往檢舉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亂按門鈴滋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故警察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維法案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另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然該規定之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前往檢舉人住處按門鈴之行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固以被移送人詢問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等件為證。

經查:㈠細繹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住在樓下的住戶,是因為樓上的住戶一直製造噪音,我才到樓上去詢問是否為他們所製造的聲響...我和其他住戶沒有糾紛,和對方也沒有糾紛,只有上述的噪音問題等語,而檢舉人於警詢時亦稱:打開門後看到樓下住戶來要求不要彈琴,後來又來按兩次門鈴說我們在樓上跳動等語,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檢舉人所稱上述報案情形,係涉及樓上、樓下鄰居間因居住安寧等所產生之糾紛,並非涉及多數人,尚難認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或已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狀態。

㈡至檢舉人另稱其有錄音錄影證據,而可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行為等語,惟遍稽全卷,並無檢舉人所稱之錄音錄影證據可供驗證,另觀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為被移送人自其住處客廳外出過程之影像,現場照片內容則為里辦公處公布欄有張貼2紙管委會公告及1紙未具名之傳單,凡此均無從佐證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

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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