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3,重秩,4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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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41號


被 移送人 陳○成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慶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64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二、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成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113年3月31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同安東街口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之折疊刀照片1張。

四、經查: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㈡上述客觀情狀,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依附卷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折疊刀1把照片以觀,上開折疊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雖辯稱係為了防身始攜帶上開刀械云云,然參與廟會活動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防身為必要,況本案查獲地點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得以自由出入之公開場地,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折疊刀,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上開所辯,當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故被移送人違序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移送人陳○成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另扣案之折疊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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