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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智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94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恆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黃采妤間有房屋漏水糾紛,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三合路3段107巷18號1樓張貼檢舉人亂丟垃圾,並陸續於112年12月25日7時5分、113年1月11日2時3分、113年2月23日5時4分至檢舉人住戶門口按門鈴及113年4月17日10時13紛將垃圾傾倒在檢舉人門口,以此方式藉端滋擾該處住戶。
因認被移送人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應予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雖有黃采妤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傳單、照片為證。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公寓1樓(即三合路3段107巷18號1樓)張貼告示指名四樓住戶(即檢舉人)亂丟垃圾,並陸續於112年12月25日7時5分、113年1月11日2時3分、113年2月23日5時4分至檢舉人住戶門口按門鈴,然後113年4月17日10時13紛將垃圾傾倒在檢舉人門口?)有。」
、「(問:為何你要這麼做?)3樓有後陽台然後它們長期從樓上丟菸蒂、垃圾及食物下來到後陽台,我還要爬出去打掃,我按門鈴是因為他們半夜會拿金屬重物敲地板我只是要上去提醒他們而已,我有分貝計,裝在我們加強上錄音錄影都有錄到。」
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未循適當方式表達檢舉人不該隨意亂丟垃圾及半夜發出噪音,選擇散布傳單之行為、及將垃圾返還於檢舉人,固有可議之處,惟其除散布傳單此一舉措外,並無其他進一步滋擾行為,尚難謂已達於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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