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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許樂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15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樂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11日19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好樂迪KTV)。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瑞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瑞士刀1把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平時上班都會帶著該瑞士刀用來切水果等語,惟扣案之瑞士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該物照片附卷可稽,自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顯非一般非切水果所用刀具,甚少作為家用,自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且被移送人之行為地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眾場所,被移送人攜帶有殺傷力之刀械,足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堪可認定,被移送人前開辯解,委不足採,難認屬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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