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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羅翊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15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羅翊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刀械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羅翊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0日10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41巷與環河南路221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㈢現場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從現場照片以觀,上開刀械是以一個黑色折疊皮夾包覆,而該皮夾並露出某證件大頭照之左半部相片,該人左耳及左側頭型均符合卷附被移送人之相片影像資料,足認上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無訛。
雖被移送人辯稱,查獲之刀械1把不是伊的,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駕駛人伊也不認識云云,然被移送人係因違規停車於其返回該車之際遭警方盤查,其未向警方說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駕駛人或其他乘客真實姓名、年籍或綽號,以便供警方查證,形同幽靈抗辯,而屬無從查證,難以遽信,自無從為被移送人之認定,被移送人違序事實應堪認定。
又本件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上開刀械之必要,且被移送人將具殺傷力之上開刀械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上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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